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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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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与宗孝忠、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宗孝忠,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孙朝阳,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鹿春甫,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方城县。 被告宗小栓,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张建伟与

被告宗孝忠,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孙朝阳,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鹿春甫,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方城县。

被告宗小栓,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宗孝忠、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孝忠、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伟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宗孝忠由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孝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率1.8%,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利还清,借款人宗孝忠,担保人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2012.7/6”。

四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宗孝忠由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宗孝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率1.8%,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利还清,借款人宗孝忠,担保人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2012.7/6”,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孝忠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8%计付剩余利息,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宗孝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宗孝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为被告宗孝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宗孝忠、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孝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宗孝忠、孙朝阳、鹿春甫、宗小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