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新淼,女,1987年12月4日生。 被告马俊阁,女,1965年4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义峰与被告袁新淼、马俊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袁新淼、马俊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峰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新淼订婚,结婚送好时,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钱30000元,后来被告袁新淼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2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新淼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袁新淼与原告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四个月,之后便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张义峰彩礼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张义峰的身份证。 证人柴玉元的当庭证言。 证人刘运钦的当庭证言。 2015年5月12日门卫证明一份。 个人账户申请书三份。 被告马俊阁辩称:被告马俊阁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马俊阁没有收过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俊阁的起诉。 被告马俊阁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 被告袁新淼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原告当时仅仅支付了20000元彩礼,并非是原告所说的35200元。原告称被告袁新淼无故离家出走,这并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对被告袁新淼实施家庭暴力,所以被告袁新淼才会回娘家居住。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在原告与被告袁新淼举行结婚仪式时,已购置了结婚用品带到原告的家中,原告在得到了实际物品以后,又向被告袁新淼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新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袁新淼的身份证。 购买结婚用品收据。 被告袁新淼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 原告书写的保证书。 借条两份。 结婚所带物品清单。 2014年3月13日购买金项链发票一张。 2014年3月14日购买金耳环、金吊坠、金戒指发票一张。 证人袁清发的当庭证言。 证人袁清梅的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峰与被告袁新淼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时,原告张义峰给予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新淼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日被告袁新淼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电动车、金项链、窗帘、晒衣架、两盆花、茶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发生矛盾,被告袁新淼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义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张义峰彩礼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传统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从其给付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故马俊阁与袁新淼母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袁新淼将原告张义峰给予彩礼款购买了结婚用品带至男方家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新淼擅自将所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带走,考虑到返还原物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淼、马俊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义峰返还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义峰负担300元,由被告马俊阁、袁新淼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