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6年1月17日生。 原告庞春洋诉被告刘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洋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洋诉称:苏天丽、宋佳晨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由被告刘阳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据两份。 被告刘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4日,宋佳晨、苏天丽在被告刘阳的担保下,向原告庞春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庞春洋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庞春洋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月。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人:宋佳晨苏天丽担保人:刘阳2013年8月14日同意借出:庞春洋”。宋佳晨、苏天丽及被告刘阳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宋佳晨、苏天丽。该笔借款到期后,宋佳晨、苏天丽未予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3日,苏天丽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书写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苏天丽(指印)2015.6.13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阳在该复印件上书写了“以上借款担保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至刘阳(指印)2015.6.17”。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宋佳晨、苏天丽由被告刘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宋佳晨、苏天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刘阳在该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13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宋佳晨、苏天丽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庞春洋在本院向宋佳晨、苏天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前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庞春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