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师文庆,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付全,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丁红宇,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淅川县。 原告师文庆与被告耿付全、丁红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丁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付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文庆诉称:2013年11月10日,经王鲁方介绍并担保,被告耿付全以全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76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以其所有的豫RQQ226号小型客车和其位于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西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因丁红宇系被告耿付全之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方立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三、2013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师文庆人民币现金117600元(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借款人以一辆东风本田越野车,车号豫RQQ266及借款人坐落于拐河镇白湾村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0号—2014年2月9日止,到期借款人如无力还款,债权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所抵押的所有物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耿付全,担保人王鲁方,2013年11月10日”。 被告丁红宇辩称:原告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豫RQQ266号汽车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且该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耿付全离婚后,是耿付全偷配我的车钥匙,盗用我的汽车去抵押给原告借款,故该抵押行为无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并归还我豫RQQ266号车的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丁红宇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丁红宇的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丁红宇与被告耿付全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 被告耿付全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耿付全与被告丁红宇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8日离婚,被告耿付全于2013年11月10日由王鲁方担保向原告师文庆借款11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师文庆人民币现金117600元(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借款人以一辆东风本田越野车,车号豫RQQ266及借款人坐落于拐河镇白湾村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0号—2014年2月9日止,到期借款人如无力还款,债权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所抵押的所有物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耿付全,担保人王鲁方,2013年11月10日”。协议中的豫RQQ266号汽车行车证显示其所有人为丁红宇,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因借款到期,被告耿付全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耿付全、丁红宇归还借款本金11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耿付全向原告师文庆借款1176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耿付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耿付全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耿付全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率为月息4%,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耿付全与被告丁红宇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红宇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行使协议中的豫RQQ266号车的抵押权,故被告丁红宇要求确认豫RQQ266号车的抵押权无效,并返还其行车证、车辆登记证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耿付全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师文庆借款117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师文庆负担1120元,被告耿付全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