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六成,男,1954年5月27日生。 原告宗学松诉被告张六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张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宗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与本村同龄小孩一起在村庄上玩耍,大约10时40分许,本村村民宗学强发现被告张六成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柴火垛起火,便与其他闻讯赶到的村民一起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发现一个白色像人的东西便立即挑出来,后经原告父亲宗选顺和原告母亲倪顺杰确认,从柴火垛中挑出的白色物体系原告之子宗某某的尸体。后方城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认定系火灾事故并排除他杀嫌疑。经方城县公安局干警、方城县袁店乡人民政府、袁店乡尚台村委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将自己柴火垛堆放在本自然村公共出路上,且未采取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发生火灾后将原告之子宗某某烧死,事发后被告张六成对原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5年3月26尚台村委证明一份。 3、村民刘书凯、刘作顺证明一份。 4、宗远溟户籍登记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答辩人认为,一无法律依据,二与答辩人无责。其主要理由是,一作为农村农民在个人宅基旁边堆放柴火垛是普遍现象,家家户户都有。又不影响交通和过往行人行走,而且国家法律又没有硬性规定,柴禾垛应堆放何处的法律条款;二答辩人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也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答辩人已经得到了火灾事故当事人过错的赔偿金费30000元.已经司法部门和乡镇政府部门和村委会调解终结;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现的火灾事故深表同情,但没有赔偿的义务。再说答辩人靠种地吃饭,经济困难,平时零花钱还是儿女们给的。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事故责任角度,答辩人都没有赔偿的责任。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宗学松之子宗某某与本村同龄小孩一起在村庄上玩耍,张六成堆放在村民刘建有房屋东墙外的柴火失火,在救火的过程中,发现原告之子宗某某被烧死在柴火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六成的柴火堆放在村民刘建有房屋东墙外,再向东是村内通行的道路,所堆放的柴火未影响道路通行。失火原因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宗学松是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宗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火灾身亡,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被告张六成将柴火堆放在村民刘建有房屋东墙外,未影响道路通行,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失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点火所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儿子迫害,被告对原告的儿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引起原告儿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所有的柴火失火所致,做为物的所有人,被告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虽未对原告的儿子实施侵权行为,但做为物的受益人,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对宗某某的死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基于以上理由,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学松补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宗学松负担850元,被告张六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