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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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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正与高丽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宋文正,男,1963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 被告高丽,女,1967年4月21日生。 被告程慧彩,女,1956年7月18日生。 被告张建立,男,1967年3月1日生。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宋文正,男,1963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

被告高丽,女,1967年4月21日生。

被告程慧彩,女,1956年7月18日生。

被告张建立,男,1967年3月1日生。

原告宋文正与被告高丽、程慧彩、张建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程慧彩、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正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高丽由被告程慧彩、张建立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均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摁指印。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程慧彩、张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收据各一份。

被告高丽、程慧彩、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7日,被告高丽经被告程慧彩、张建立担保向原告宋文正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宋文正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10月1日止。……债权人(出借人):债务人(借款人):高丽联系电话:15225659188见证人(担保人):1、程慧彩联系电话:135256877182、张建立联系电话:13838721893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4年7月7日”。同日,被告高丽又向原告宋文正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借款人高丽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出借人宋文正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方(出借人):收款方(借款人):高丽见证人(担保人):1、程慧彩2、张建立如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日期:2014年7月7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程慧彩、张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丽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及收据,但其逾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丽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丽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慧彩、张建立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程慧彩、张建立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二被告对被告高丽的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程慧彩、张建立应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程慧彩、张建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丽进行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程慧彩、张建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丽、程慧彩、张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文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慧彩、张建立对被告高丽的应付款项清偿不能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慧彩、张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丽、程慧彩、张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