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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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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园与马广超等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17644580-4 法定代表人马振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广超,男,1974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得园

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17644580-4

法定代表人马振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广超,男,1974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得园与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马广超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和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马广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得园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合同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被告负责18辆公交车车体广告宣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广告宣传费14400元,被告马广超出具加盖被告二运公司印章的收据。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对车辆进行广告张贴),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马广超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广告费144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魏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4、原告身份证和广告合同书一份;

5、收款收据一份;

6、代理经销合同一份;

7、照片和录像光盘各一组。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二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原告负责18辆车的车体广告宣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自2009年10月至今,被告二运公司的正常公交线路上营运车辆的车体广告业务,已与南阳华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仅此一家广告公司。被告除此外从未与任何单位和公民签订过广告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二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纯属无中生有,捏造。被告二运公司的广告业务由副总经理陈磊具体负责,每项合同均由陈磊提交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才能签章。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合同书,被告二运公司根本不知情,并且从未委托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书。原告所持有的广告合同书与被告二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当时将14400元广告费一次性交给被告二运公司,并由二运公司出具收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二运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二运公司亦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赔偿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二运公司从未收取原告的广告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二运公司收取广告费,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二运公司属于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南阳华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2、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关于收费印章使用的说明一份;

3、0009997号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马广超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是2014年5月中旬一天,原告找到被告马广超帮忙介绍车体广告,并承诺促成生意可向商品广告厂家多要广告费,并给予被告马广超辛苦费。被告马广超便联系二运公司没有固定班线的11辆客车承租人,给原告介绍车体广告业务。同时按照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书,以达到原告套取广告费的目的。被告马广超仅是原告与承租车主之间的介绍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马广超不是适格被告。首先被告马广超为原告介绍的是11台车体广告车辆而非广告合同中的18辆车,18辆车系按原告要求故意多写的。第二,被告马广超与原告当时协商的是每台车600元,11台车共计66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广告发布后经原告验收合格,给被告马广超9000元,其中6600元被告支付给11台车,下余2400元作为以后订立合同的预付广告费。原告给被告马广超出具的收条即可印证被告的说法。原告与被告马广超口头约定,广告期为四个月,并非一年时间。2014年9月27日广告期实际已经届满,协议下期广告时,被二运公司发现,延期广告亦无可能,被告便将2400元退给原告。收款收据系原告为了套商品厂家的广告费让被告马广超想办法弄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没有向二运公司交费,被告亦无能力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不讲诚信,没有支付承诺的劳务费,反而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广告费之后又恶意起诉被告,有失诚信。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广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广超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9月29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宋得园在方城县代理(经销)郑大太阳能,为广告宣传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马广超签订广告合同书(格式合同系原告宋得园提供),内容分如下“广告合同书甲方:方城县郑大太阳能厨卫电器代理商宋得园乙方: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马广超甲乙双方经协调同意,甲方在乙方提供的公交车上发布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经双方有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广告产品名称、公交车车体广告;2、广告发布形式公交车两侧;3、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4、本合同以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发布日期完成结束;5、广告费用金额及给付方式广告费用:币种人民币,双方一致认定总价为双方结算费用的,唯一的,最终的金额18辆公交车,每辆每年800元,广告费用合计14400元;(1)付款时间为:在广告发布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由乙方提供相应的收据一次性付清,即14400元;(2)甲方提供的费用以乙方提供的实际车辆为准,乙方如审车需要可以撕掉车身广告,但需要在撕掉当日告知甲方,审车结束后尽快告知甲方粘贴,乙方不得中途无故擅自撕毁、覆盖甲方广告。广告如有大面积破损,需要尽快通知甲方,如乙方中途无故擅自撕毁、覆盖甲方广告,甲方保留有法律诉讼的权利;(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时,由甲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一诉讼方式予以解决。(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合同以甲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宋得园乙方(盖章):甲方:宋得园乙方:马广超签约日期:2014年5月21日(被告二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广告款14400元支付给被告马广超后,多次向被告马广超追要发票,马广超无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5月21日今收到宋得园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00付车体广告费用单位盖章(加盖三角形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收费专用章,该印章经查询未备案,非被告二运公司财务章)经手人:马广超”。之后被告马广超共协调11辆车张贴广告,原告宋得园雇人采集车辆信息9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广超协商,被告马广超退还原告广告费24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现金2400元,收到9辆车图片、车载广告,下余2辆车车体广告未采集,待采集够11辆后,重新订立合同。宋得元(原告签名)2014.9.29”。2015年1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广告费144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