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件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女周某某,1989年生育次女周某某,现均成家立业。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清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法合好,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合好,且分居达2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堂屋平房四间,配房二间)。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 3、户口簿。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二、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属过错方,请求法院判其给被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告承担近几年来的共同债务5万元;因被告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金每月1000元至有劳动能力时止(或一次性10万元)。三、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道德及法律规定,已构成遗弃,被告保留追究其遗弃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之行为违反基本道德准则,亦违反法律规定,恳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 2、诊断证明6份及医学报告单1份。 3、被告用药费用证明两份。 4、原、被告女儿周某某书信1封及原告QQ空间照片4张。 5、2012年5月10日王某某与周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 6、2011年6月7日王某某借张某某5000元借条。 7、2011年7月2日王某某借王某某5000元借条。 8、2010年1月4日王某某借王某某2万元借条。 9、2010年1月15日王某某借王某某1万元借条。 10、2010年2月5日王某某借王某某1万元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建造有堂屋平房四间,陪房二间的院落一座。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方清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7日被告被南阳油田总医院确诊患有椎间盘突出及腰5椎体轻度滑脱疾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身患疾病,限制了其劳动能力,原告应对被告一定的经济帮扶,酌定由原告一次性帮扶被告2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堂屋平房四间,陪房二间的院落一座,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该房屋可以全部给被告。考虑到原告常年不进家门,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堂屋平房四间,陪房二间的院落一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婚姻损害赔偿,因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对婚姻的破坏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建造的堂屋平房四间,陪房二间的院落一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帮扶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