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轩(又名周一轩),男,1975年3月18日生。 原告周家高与被告周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高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周轩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年息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款借出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余款本金久拖不还,并于2014年6月支付最后一次3000元利息后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07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剩余利息18333.33元,共计98333.33元,2014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计付至款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07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8000元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被告周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之前,被告周轩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0000元,至2007年7月5日欠下利息40000元。200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周家高现金捌万圆整(¥80000.00)按年利息捌仟圆整。借款人:周轩。2007年2月5日”。之后被告周轩,陆续归还了41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07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剩余利息18333.33元,共计98333.33元,2014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计付至款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07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8000元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轩于2007年2月5日前向原告周家高借款40000元,并欠下利息4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41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父亲周家庆的调查笔录以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家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年息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8000元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家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8000元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周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