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并打电话说让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本一份。 3、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 4、证人顾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家人生气后外出至今。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并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未能建立和培育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自2009年被告张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