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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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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丈夫及父亲的应尽义务。2013年9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户口本;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还原、被告一个圆满的家庭。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

2、被告户口本;

3、尹庄村委证明;

4、尹庄小学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曾为琐事打架生气,但原、被告间并无较大的矛盾纠纷,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