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生。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已满10周岁。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二人均在天津打工,并带着两个大的子女在天津上学。2015年2月6日原告同被告及孩子一起请客吃饭,饭后被告遂怀疑原告,并不论分说毒打原告,被告用脚踹在原告的右腿膝盖上,造成原告右膝盖骨挫伤、撕裂伤、韧带损伤等伤情。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仅给买了三张膏药便不管不顾。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仅不给原告治疗,还谩骂原告,也不给原告钱。致使原告的伤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至今行动不便。无奈,原告家人寄钱才回到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三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的结婚证; 3、原告家的户口本; 4、天津第三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 5、证人金某某当庭证言; 6、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亲笔书写的信二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顾家庭,因个人追求过高物质追求而导致离婚,双方感情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的家庭暴力并不存在,也未有相应的事实证明。为了保证家庭完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三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且两个儿子年幼需要照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虽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宋新才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