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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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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广与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广与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广与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广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广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儿子赵某某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儿子赵某某因患EB病毒感染不治身故。后经理赔,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退还所投保费33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疾病身故,被告支付1倍主险保额。原告投保主险保额为5.5万元。据此,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11万元,故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整。

原告赵洪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人身保险理赔单一份。

2、诊断证明一份。

3、医疗费发票一份。

4、住院病历8页。

5、死亡医学证明。

6、公安机关死亡户籍注销登记。

7、民生保险公司投保宣传单。

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因病身故,原告曾申请理赔,因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对原告退还了保费3345元,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2、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有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3、根据《保险法》第33条及富贵齐添相关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该保险额总和不得超过10万元。而且假如我公司需承担其它赔付责任,亦应扣除已退保费3345元。

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儿子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单一份。

保险条款。

投保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广系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生于1999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日,原告赵洪广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为赵某某在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间为20年,缴费期限为15年,每年应交保险费为3228.5元,保险金额为55000元及其他相关附加险种。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首期保费3633.5元。原被告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并在投保单中约定,自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为赵洪广。2013年10月30日赵某某因患EB病毒相关性嗜血细胞综合症等重大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按意外身故赔付原告3345.4元保险金,并终止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投保时的承诺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广与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为其子赵某某投保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赵某某死亡的保险事由发生后,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受益人即原告赵洪广予以理赔。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所投保的“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虽该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有新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一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已生效后才送达给原告,未经原告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佩服原告保险赔偿金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45.4元,应再赔付原告赵洪广保险赔偿金51654.6元。原告要求赔偿1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广赔付保险金5165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李宜家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