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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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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付广与张克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赵付广,男,196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正,女,1983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付广诉被告张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赵付广,男,196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正,女,1983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付广诉被告张克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广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张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广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城关镇教体局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垫付近2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张克正辩称:被告全部支付医疗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克正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城关镇教体局北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付广无责任,被告张克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37.2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仍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原告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均认可原告左上肢活动受限10%以上,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克正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克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克正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付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1人);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以上各项共计53282.9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克正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640元,合计569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克正负担4990元;鉴定费4387.2元,由原告负担1537.2元,被告张克正负担2850元(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