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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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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峰与赫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赵云峰,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东营,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赵云峰,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东营,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赵云峰与被告赫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东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峰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提出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周转资金,原告将本人的信用卡及密码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8月份从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刷出现金近30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陆续刷出现金10000余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因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2000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3月2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赫东营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赵云峰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对账单。

原告赵云峰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4页。

2014年9月23日被告赫东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原被告2015年3月21日电话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

被告赫东营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被告赫东营向原告赵云峰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愿意偿还原告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赫东营于2014年9月23日向出借人赵云峰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人:赫东营,出借人:赵云峰,2014.9.23”,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赫东营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赫东营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归还原告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对还款事项的合法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赫东营还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赫东营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云峰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赫东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