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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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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彬与刘玉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谢建彬,男,1971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建,男,197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彬与被告刘玉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谢建彬,男,1971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建,男,197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彬与被告刘玉建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玉建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彬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购买豫R58523号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同年,原告雇佣被告刘玉建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被告驾驶该车辆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2002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测行道树相撞,造成搭乘人员王某某受伤及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2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玉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经王某某与刘玉建协商“此事故造成刘玉建、王某某两人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青苗费及车辆损失费用由刘玉建全部承担。”后因被告刘玉建未履行赔偿义务,王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37.9元。2014年3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申请执行后,原告支付了王某某上述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建支付赔偿款109437.9元。

原告谢建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3、(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4、2015年2月14日,王某某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

被告刘玉建辩称,原告谢建彬的追偿权及让被告刘玉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刘玉建驾车处于正常行驶中,驾驶的速度在该路段标志的速度内,该路段是大慢弯路段,这时,对面来车一直开启远光灯,且车速较快,迎面驶来。被告从一个技术娴熟的驾驶人立刻做出判断,对面来车的司机有可能是疲劳驾驶,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转向避车,最终造成单方事故。从当时的事实看,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本案的事实是,受害人王某某另案中已将本案原告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且也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最终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追偿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原告与被告对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害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才可以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建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2、(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玉建和搭乘人王某某均是原告谢建彬雇佣的司机,在跑运输过程中交替开车,原告谢世彬系肇事车辆豫R58523号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被告刘玉建驾驶该车辆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2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侧行道树相撞,造成搭乘人员王某某、被告刘玉建受伤及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22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玉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同时,王某某与刘玉建协商一致,达成了“此事故造成刘玉建、王某某两人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青苗费及车辆损失费用由刘玉建全部承担。”的调解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建彬支付了包括青苗、车辆损失等部分赔偿费用。后因被告刘玉建未履行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王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刘玉建、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37.9元;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建彬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玉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令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申请执行后,截止2015年2月14日,原告共支付王某某赔偿款40000元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建作为原告雇佣的专职司机于2012年11月30日在207国道2002KM+600M路段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其本人和搭乘人王某某受伤及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且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22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刘玉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建与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雇员的被告刘玉建对作为原告的雇主谢建彬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玉建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考虑到被告刘玉建不存在故意,属重大过失,故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2013)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37.9元,故原告谢建彬可以向被告刘玉建追偿70%即76606.53元,但原告仅履行给王某某4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刘玉建应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刘玉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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