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杨洪泉,男,1951年3月9日生。 被告马东方,男,1980年5月20日生。 被告曹国萌,男,1973年9月26日生。 原告杨洪泉与被告马东方、曹国萌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泉和被告马东方、曹国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泉诉称:2010年8月6日,二被告以方城县杨集乡尹庄矿欠其二人运费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厦工50型装载机一辆扣押,扣押期间长达4个多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229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非法侵害,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方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1年3月13日杨集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 3、2011年3月15日杨集派出所证明一份; 4、2010年11月5日常某证明一份; 5、2011年2月15日常某证明一份; 6、方城君悦招待所证明一份; 7、2010年7月29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8、2005年6月7日署名为杨某某的收据一份; 9、2014年3月20日杨某某证明一份; 10、2015年1月15日翟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马东方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根本没有扣押原告所称其自有的铲车,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实。原告带着铲车到矿上干活,因没有工作挣到钱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铲车。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已经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处理过,现原告就同一事情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曹国萌辩称:同意被告马东方的意见外,原告起诉二被告扣押原告铲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权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包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7日杨云峰以12万元的价格在中色六建机械化工程公司汽车运输处购买厦工50型装载机一辆。2006年5月份杨云峰又以9万元的价格将该厦工50型装载机转卖给原告杨洪泉所有。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带着其购买的厦工50型装载机到方城县杨集乡尹庄矿山上工作,由于未能承包着工程,2010年8月6日原告杨洪泉带着装载机准备去其他地方干活。当车辆行驶至杨集乡尹庄小学旁边时,被被告曹国萌、马东方以董军欠二被告工程款,董军承诺可以以装载机抵账为由阻拦原告将装载机开走。原告无奈报警,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两份,记载内容如下“2010年10月23日上午11点5分,杨集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杨集乡尹庄村小学旁边有人拦住车不让走,接警后,我们即派民警前往查处。到现场后见到在杨集乡尹庄小学北边一个小院门前停放了一辆厦工50型铲车,报警人系洛阳建西区浅井沟二街坊1栋1门401号的杨洪泉。杨称尹庄村土门组的曹国萌、和尹庄村的马东方二人拦住他的铲车不让走。我所民警便在尹庄小学门前找到了曹国萌、马东方二人了解情况。曹、马说董军欠他们工程款没有还,一直找不到董军。因为董军之前曾说过如果不还钱有铲车在这顶住呢。所以现在他们见不到董军,就不能让铲车走,等见到董军的话了再让铲车走。鉴于这种情况,我所民警认为属于纠纷,不够案件,就让当事人双方都和董军联系,联系上之后再调解解决此事。杨集派出所(盖章)2011.3.13”,“证明兹证明杨洪泉于2010年10月份到所报警称其装载机被尹庄一村民扣着不给。理由是租借人董军欠他们账,要求董军到场后清账再给。过一段时间后杨洪泉和董军一起到所反映,董军到场后,对方仍无故扣押装载机不给,要求派出所帮忙解决。后派出所安排当地村干部协商处理此事。后具体情况,杨洪泉没有再来所反映,情况派出所不掌握。特此证明杨集派出所(盖章)2011.3.15”。杨集派出所处理未果后,原告又托人对二被告阻拦车辆的行为进行协商,未能解决,便回洛阳老家。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将停放在杨集乡尹庄小学旁边的厦工50型装载机开走。原告对其自有的装载机被无故扣押造成的损失,于2011年来院起诉,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无法证明其对厦工50型装载机享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国萌、马东方的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厦工50型装载机日营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计算,委托鉴定的厦工50型装载机自2010年8月6日起因停工所造成的日营运损失在500元-700元(只扣除营运成本后的纯营运收入)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业务保证的装载机,日收益一般取上限或者接近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业务不确定、无保证的装载机,日收益一般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评估费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洪泉通过购买杨云峰的厦工50型装载机,由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享有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故原告杨洪泉作为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对杨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所实施阻拦装载机的侵权行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曹国萌、马东方辩称未阻拦车辆,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本案的装载机没有所有权的理由,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与杨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为不变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对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起诉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体权利并未处理,故其第二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二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阻拦原告装载机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装载机被阻拦直至2010年12月8日才开走,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对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日营运损失500元计算一个月为15000元(500X30=15000),由侵权人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过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萌、马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泉赔偿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鉴定费2000,合计4758元,由被告曹国萌、马东方负担1500元,原告杨洪泉负担3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