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军一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红梅,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87644203-0。 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男,1954年9月10日。 被告张军一(又名张筠懿),男,1959年4月10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红梅,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87644203-0。

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男,1954年9月10日。

被告张军一(又名张筠懿),男,1959年4月10日生。

被告孙敏,女,1958年2月18日生。

原告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家电)诉被告张军一、孙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东家电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一、孙敏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东家电诉称:2013年2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70-1401LPS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4450元。35IA变频美的空调三台,共价值10050元。LED55K310X3D海信电视一台,价值6500元。以上家电共计21000元。被告张军一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孙敏与被告张军一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1000元,从提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张军一、孙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军一在原告处购买家电,被告张军一未向原告支付所购家电的货款,被告张军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货款贰万壹千元整。张军一2013年贰月2日18203886555”。同日,原告将被告张军一所购家电送至被告张军一家。被告张军一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1000元,从提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一在原告处购买家电,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张军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军一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军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一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可自被告张军一收到所购买家电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敏承担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一、孙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裕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军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