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户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于2014年农历元月从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 2、证人户某甲、户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3、方城县四里店乡周庙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文中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元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今未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很短时间内被告即外出,现双方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共同财产,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