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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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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生等与丁芳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文永生,男,1982年2月13日生。 原告梁艳,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芳义,女,197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文永生,男,1982年2月13日生。

原告梁艳,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芳义,女,197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二楼。

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永生,梁艳与被告丁芳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生、梁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丁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丁芳义驾驶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康达路和威海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文永生驾驶的豫A7X11号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梁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34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丁芳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艳在方城县中医院接受简单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医生让租用“120”急救车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文永生驾驶的豫A7X11号雪佛兰轿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经营需要,只好在事故发生后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天220元的价格租赁了车辆。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文永生雪佛兰豫A7XA11小型轿车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70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评估估价值为13480元,但被告未支付二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丁芳义的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芳义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替代工具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98.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文永生,梁艳的身份证。

2、文永生的驾驶证,行车证。

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

5、医疗费票据。

6,拖车施救费票据

7,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票据,证明各一份

8、鉴定和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

被告丁芳义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豫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丁芳义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本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丁芳义驾驶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康达路和威海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文永生驾驶的豫A7X11号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梁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34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丁芳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艳在方城县中医院接受简单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医生让租用“120”急救车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3日,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2708.2元(含门诊票据)。原告文永生驾驶的豫A7X11号雪佛兰轿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经营需要,只好在事故发生后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天220元的价格租赁了车辆,实际租赁20天。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文永生雪佛兰豫A7XA11小型轿车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70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评估估价值为13480元,该项鉴定费用2000元系由原告文永生支付。被告丁芳义驾驶的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丁芳义驾驶车辆与原告文永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梁艳受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文永生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丁芳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丁芳义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丁芳义为该豫R28W91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直接赔偿给受害人。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梁艳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708.2元,误工费50元/天×11天(受伤害之日至出院)=550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住院天数)×2人(护理人数)=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298.2元,四舍五入为5298元;应赔偿原告文永生的项目和数额为:车损13480元,施救费3500元,替代工具费4400元,以上合计21380元。原告梁艳及文永生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丁芳义作为直接侵权人,按规定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文永生的车损进行鉴定,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2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永生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工具费共计21380元。

三、驳回原告文永生,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丁芳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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