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张虎,男,1986年9月15日生。 原告张玉乐,女,1987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新亭,男,1964年12月11日生。 被告马青平,男,1992年10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虎、张玉乐与被告楚新亭、马青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张玉乐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新亭、马青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张玉乐诉称:2014年6月25日8时40分,被告马青平驾驶被告楚新亭所有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承保的豫R55168号小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康达路君临天下西十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张虎驾驶的无号牌道爵酷跑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玉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40.99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虎身份证。 2、原告张玉乐身份证。 3、户口本复印件。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险单。 6、交警队卷宗复印件。 7、入院证。 8、出院证。 9、诊断证明。 10、病历。 11、医疗费发票。 12、住院费用清单。 13、司法鉴定书。 14、车损评估报告。 15、停车费票据。 被告楚新亭、马青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辩称: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支持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向法庭递交了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5日8时40分,被告马青平驾驶被告楚新亭所有的豫R55168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康达路“君临天下”西十字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张虎驾驶的无号牌道爵酷跑牌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玉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青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乐无责任。原告张玉乐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8.82元),并于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037.17元。原告张虎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评估,该车损为29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40.99元。 另查明,1、被告马青平所驾驶的豫R5516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楚新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5年4月8日,经鉴定原告张玉乐的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 3、⑴原告张玉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935.99元。⑵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1500元)。⑶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⑸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 4、经评估,原告张虎所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车损为2992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4年7月28日起停放于方城县畅通货运信息中心停车场,停车费为3450元。 5、原告张虎所驾车辆残值为4500元,该车辆残值经协商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所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青平驾驶被告楚新亭的车辆与原告张虎驾驶的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马青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玉乐无责任。被告马青平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依据原告张玉乐的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住所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乐、张虎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43990.99元(4935.99元+1500元+600元+200元+3000元+29925元+3450元+380元=43990.99元)。因被告马青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应在豫R5516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青平、楚新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青平、楚新亭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16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张玉乐经济损失共计43990.99元。 二、驳回原告张虎、张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89元,由原告张虎、张玉乐负担389元,由被告马青平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