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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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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耕源与师文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张耕源,男,1986年4月7日生。 被告师文艺,男,1960年12月22日生。 原告张耕源与被告师文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耕源到庭参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张耕源,男,1986年4月7日生。

被告师文艺,男,1960年12月22日生。

原告张耕源与被告师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耕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文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耕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师文艺以儿子师帅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月息三分。原告出借借款后,借款到期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至款清,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借条一份。

被告师文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1日,被告师文艺经师帅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月息%,借款人身份证号:412922196012220012归还日期年月日。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银行正常利率的双倍违约金。借款人:师文艺(签名、按指印)2015年5月1日担保人:师帅(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41132219850116001X”。原告多次向被告师文艺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6月1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至款清,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师文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房产证号:字第1475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保全费127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师文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凭,被告师文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师文艺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师文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耕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师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