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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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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强与刘明申、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玉强,男,197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申,男,196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书光,男,1969年4月2日生。 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玉强,男,197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申,男,196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书光,男,1969年4月2日生。

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同朝,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1989年7月5日生。

原告张玉强诉被告刘明申、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刘明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书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强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中间时与被告驾驶的豫R336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申逃逸,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明申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明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0月24日零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原告张玉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刘明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3、保险单。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住院病历。

6、医疗费发票。

7、交通费发票。

被告刘明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刘明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玉强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

2、诉前保全裁定书两份。

3、方城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四万元押金条。

4、保险单。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申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予以核实。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4时30分,被告刘明申驾驶豫R336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中间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挫裂伤及皮肤擦伤,脑外伤综合症。至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60日,支出医疗费6959.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强无责任。被告刘明申所驾驶的豫R336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区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申共赔偿原告张玉强5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张玉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57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明申驾驶的豫R33627号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玉强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院治疗,共住院60日,支出医疗费6959.7元。豫R3362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玉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959.7元;2、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1人=3000元);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1人=3000元);4、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59.7元。该1555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刘明申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向原告张玉强实际支付赔偿款10559.7元、向被告刘明申支付垫付款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害已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召县青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被告刘明申先行垫付赔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玉强负担750元,被告刘明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