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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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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瀚与侯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云生,男,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建军,男,1966年1月3日生。 被告信达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云生,男,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军,男,1966年1月3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豪飞,男,1987年4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男,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侯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豪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35分,侯建军驾驶着自己所有的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小学门口处,与原告的爷爷张德安驾驶的属于自己所有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付梅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建军和张德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报“120”,柳河的“120”车即将二受害人拉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后,李付梅伤情较轻,留在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头部多处骨折且年龄尚小,县医院不敢接诊,马上就用县医院的“120”车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去各项费用7千余元。出院时医生讲,由于原告年龄尚小,脑损伤有一定的恢复期,让家长再护理一段时间,紧防摔伤复发,还应加强一段时间的营养,便于大脑及骨折恢复。据医学业内人士讲,幼儿颅脑损伤,营养、后期恢复护理需4个月的时间。由于侯建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建军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损失约15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4608.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原告一家的户口薄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被告侯建军的驾驶证、行车证;

4、侯建军豫RD293A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5、入院证;

6、诊断证;

7、病历资料;

8、住院费用清单;

9、医疗费发票;

10、院前急救,车辆费用及抢救费用发票;

11、交通费发票;

12、张某某父亲张云生的工资表4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

13、鉴定书1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候建军的候字与起诉状上的侯字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侯建军的垫付款,应予以扣除。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建军辩称:我办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建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侯建军身份证;

2、驾驶证;

3、行驶证;

4、强制险保单;

5、商业险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35分,侯建军驾驶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小学门口处,与自西向东张德安驾驶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安、侯建军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048.3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需要护理、营养各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是BJ112EA2697,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10时至2015年6月10日10时止,2014年6月19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候建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做为车辆的乘坐人没有责任,原告的爷爷与被告侯建军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侯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048.37元;2、原告的护理经司法鉴定,需2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3、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4、营养期间经鉴定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5、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各项赔偿共计9658.37元。上述费用的9508.3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费用15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付。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父亲的工资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按两人护理标准,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侯建军赔偿原告1450元,该款应有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被告侯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20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208.3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侯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