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文彬,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小柱,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原告之舅。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延丽,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卢玉才,男,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卢延丽,系被告卢延丽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卢玉才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柱、文宗兴,被告卢延丽、卢玉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经媒人张敬玉之手给被告卢玉才彩礼21000元,其后于2013年1月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张敬玉给被告卢延丽15000元彩礼。结婚仪式举行后原告与被告卢延丽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即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媒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及书面证词。 3、到庭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词,曹某某的当庭证词及书面证词。 4、购车人为张文彬的方城县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购车发票1份,顾客名为张献义(原告父亲)的豫翔电器保修凭证1份,顾客名为朱小妮(原告母亲)的四里店乡恒盛家电城保修凭证1份。 5、彩礼款项清单1份。 被告卢延丽、卢玉才辩称:原被告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超诉讼时效。订婚时给的21000元,已当场返还1000元,结婚时给的15000元,已购买陪嫁物品带到了原告家。2013年春节所购买礼品3000元,系被告用原告所给的礼金购买的。原告起诉卢玉才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刘某的当庭证词。 (2)配送物品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5月订婚,于2013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双方媒人张敬玉给付被告卢玉才彩礼款21000元,当天又经张敬玉返还原告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张敬玉给付被告卢艳丽彩礼款15000元。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在举行过结婚仪式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久即分居,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对彩礼的返还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35000元彩礼,二人虽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双方婚姻未予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有实际的共同生活,二人未成就婚姻的原因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卢延丽带到原告家的嫁妆部分由其自己购买等事实,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被告证人卢延平陈述的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分居时间不符,且未提供其它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起诉被告卢延丽的父亲卢玉才,因在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卢延丽订婚时被告卢玉才接收了彩礼款,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延丽、卢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彬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文彬负担300元,被告卢延丽、卢玉才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