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02年被告的父亲多次毫无人道的骚扰原告,被告知道后对此无动于衷,原告十分生气,无奈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已有1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仍无法愈合,现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家庭成员户口本;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儿子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请求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儿子,但2013年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庭审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