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勇,男,1985年3月17日生。 原告杨喜成诉被告丁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清偿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一份。 被告丁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5日,被告丁勇向原告杨喜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喜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丁勇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勇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喜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