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霞,女,1963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书芳,又名庞小红,女,1965年12月1日生。 被告聂春章,男,1965年2月3日生。 被告聂岭生,男,1989年11月18日生。 被告聂菲菲,女,1984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与被告庞小红、聂春章、聂岭生、聂菲菲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庞小红、聂春章、聂岭生、聂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欲在自家宅基地上收取自种的大青菜时,看到青菜已被全部铲除,原告向被告询问是谁铲除自家的菜时,被告怒称原告种菜之宅基地为被告所有,青菜为其铲除。遂二人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一家四人拿石头动手打原告的儿子,原告护儿子时被告庞小红拉住原告并用力掰断了原告的手指。原告的手指被掰断后,被告聂菲菲又将原告推倒在泥坑中,具体案情在派出所有案件笔录。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并花去大量医药费。后经方城县清河乡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派出所又委托为原告鉴定了伤残情况,原告因左手第四指指节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历经派出所一年多来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35886.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 2、诊断证。 3、出院证。 4、入院记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7、清河派出所询问笔录29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原告手骨受伤并非被告造成。2011年10月2日双方所发生纠纷的前因是因为原告并非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种青菜,原告这一行为造成被告房屋损害,被告为了排除这种损害,才把房屋旁边的青菜铲掉。双方为铲除青菜而发生争执之后,四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作为本案的原告人在纠纷发生之后,与其儿子一起对被告人聂灵生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是直接实施人,并不存在劝阻情况。2、原告所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受伤是在2011年10月2日,至今早已超出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3、双方纠纷发生之后,已经进行调解情况,被告方念及双方是近邻,在四被告不存在致伤原告的情况下,给付了原告2000元钱的补偿,该2000元钱四被告早已上交派出所。4、原告手骨骨折,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清河派出所至今没有查清,清河派出所连治安处罚也没有下。5、原告的损害是自身失误造成,原告人直接参与了打架,是直接参与人而不是劝阻人。综合以上几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日双方为原告所种的蔬菜被聂岭生毁坏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的左手第四手指受伤,根据原告及被告庞书芳、聂岭生的陈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庞书芳所致。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日,支出医疗费2895.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对双方矛盾做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35886.56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做为邻居,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不应该为琐事产生纠纷。根据原告及被告庞书芳、聂岭生的陈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庞书芳所致,被告庞书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95.88元;2、误工费酌定为三个月4500元(50元/天×90天×1人=4500元);3、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1人=1050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18832.2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农村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818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中均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均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仅支持原告第一次请求的28000元。根据原、被告在发生矛盾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庞书芳对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庞书芳赔偿原告19600元(28000元×70%=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450元,被告庞书芳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宋新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