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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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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与陆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陆金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营与被告陆金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金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被告陆金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营与被告陆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金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营诉称:被告陆金玉于200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800元,约定利率1.8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金玉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1.83%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佰元整(800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2002年12月16日”。

被告陆金玉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陆金玉于200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800元,约定利率1.8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佰元整(800元),利率1.83%,借款人:陆金玉,2002年12月1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金玉归还借款800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金玉向原告借款8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陆金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8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玉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营借款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