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永山,男,1987年11月16日生。 委托地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良,男,1969年4月24日生。 被告张亚男(系张新良女儿),1990年3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山与被告张新良、张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张亚男、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山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新良驾驶被告张亚男所有的豫RA955K号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威海路与翠园路交叉口赵小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636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豫RA955K号轿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88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永山的的身份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2、被告张新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亚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亚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但由于被告张新良驾驶被告张亚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险种齐全,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亚男、张新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赵学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车辆保单两份。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中按照分项予以赔付,在三者责任险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新良驾驶被告张亚男所有的豫RA955K号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威海路与翠园路交叉口赵小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636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豫RA955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永山所有的别克牌豫R5636A轿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为估损价格为45288元,评估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永山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8元,并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缴纳相应的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良驾驶被告张亚男所有的豫RA955K号轿车与赵小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636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新良作为肇事司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规定承担本案的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山作为豫R5636A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45288元有权向三被告要求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5288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豫RA955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45288元。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被告张新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A955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李永山支付豫R5636A号车辆的车损赔偿款45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232元,由被告张新良负担2500元,原告李永山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