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新潮,男,1975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黄德顺,男,196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李新潮与被告黄德顺、孟梅莲、雷小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新潮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梅莲、雷小彪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潮诉称:被告黄德顺于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孟梅莲、雷小彪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黄德顺出据了借据,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时被告称用几个月就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德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2014年1月16日借据一份。 三、2014年1月16日借款担保书一份。 被告黄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德顺由雷小彪、孟梅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李新潮借款50000元。该款借出后至今被告黄德顺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新潮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德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黄德顺向原告李新潮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借据中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但还款义务人应当在原告李新潮主张权利起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该笔债务。另原告李新潮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李新潮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新潮书面申请撤回对孟梅莲、雷小彪起诉,是其真实意思有效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