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29日结婚,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夏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夏某某、女孩夏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开始原告念及孩子小努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结果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双方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某、女孩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的身份证; 2、原、被告的结婚证; 3、原、被告的户口本。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夏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夏某某、女儿夏某某。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某、女孩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且子女年幼需要照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