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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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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潮与曹刚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李新潮,男,1976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刚,男,1984年5月9日生。 被告宗东峰,男,1980年2月3日生。 被告李金田,男,1977年9月28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李新潮,男,1976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刚,男,1984年5月9日生。

被告宗东峰,男,1980年2月3日生。

被告李金田,男,1977年9月28日生。

原告李新潮与被告曹刚、宗东峰、李金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潮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宗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潮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刚由被告宗东峰、李金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曹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宗东峰、李金田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当时声称短期内即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宗东峰、李金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李新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刚出具的借据1份;

(3)2014年4月24日被告宗东峰、李金田的借款担保书各1份。

被告曹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宗东峰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被告曹刚出具的借条和两个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签字捺印,借款也已实际交付。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没有能力,以后会积极督促被告曹刚还款。

被告宗东峰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刚经被告宗东峰、李金田担保向原告李新潮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曹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新潮现金伍万元(大写)?50000元。借款人:曹刚,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刚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表示确认,原告也当场向其交付了现金。被告宗东峰、李金田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借款人曹刚向出借人李新潮借款伍万元(大写),担保人宗东峰/李金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宗东峰、李金田分别在担保书的相应位置签字捺印。该款经追要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宗东峰、李金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刚由被告宗东峰、李金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宗东峰、李金田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刚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东峰、李金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刚、李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二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宗东峰、李金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刚、宗东峰、李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