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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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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方与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乔永晓,女,1988年2月14日生。 被告乔国倡,男,1963年6月20日生,系被告乔永晓之父。 被告张保勤,女,1967年3月15日生,系被告乔永晓之母。 原告李小方与被告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被告乔永晓,女,1988年2月14日生。

被告乔国倡,男,1963年6月20日生,系被告乔永晓之父。

被告张保勤,女,1967年3月15日生,系被告乔永晓之母。

原告李小方与被告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方诉称:原告李小方与被告乔永晓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经媒人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在商量婚事时,因被告方所提条件原告不能接受,原告李小方和被告乔永晓的婚约解除,但原告所支付的彩礼等经媒人追要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李小方彩礼1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李小方的身份证。

证人王恩青的当庭证言。

被告乔永晓辩称:原告李小方所诉的13000元不是彩礼钱,当时拿着这钱买衣服用了,金戒指根本就没有见过。

被告乔国倡辩称:原告李小方所说的13000元钱是给我女儿乔永晓的衣服钱,不存在彩礼钱,我们当时就没有去过原告李小方的家里,这些钱仅仅是见面礼和衣服钱,我们也没有见过金戒指。

被告张保勤辩称:我们没有见过原告李小方所说的金戒指,原告李小方和被告乔永晓也没有举行过订婚仪式,没有订过婚,没有彩礼钱。13000元钱是见面礼和衣服钱,当时给我女儿乔永晓买了两件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方与被告乔永晓经介绍人王恩青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时,原告李小方给予被告方彩礼11000元、衣服钱3000元,当日被告张保勤给予原告李小方1000元钱,让其购置衣服,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并未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小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李小方彩礼1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退还彩礼。本案中,原告李小方为缔结婚姻向被告方共支付14000元钱,其中11000元钱具有彩礼性质,3000元讲明为女方购置衣服,具有赠与性质,被告张保勤支付给原告1000元,用于购置衣服,属互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李小方要求被告归还金戒指一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给予过被告金戒指,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13000元不属于彩礼款,不应予以退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小方返还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小方负担25元,由被告乔永晓、乔国倡、张保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