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村西庄组95号。 被告曹某某,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心胸狭窄,小肚鸡肠,整天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不断生气,曾因生气将原告头部打烂,现仍有伤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 2、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曹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并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的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生育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后又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