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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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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琪与迭海峰等为民间借贷金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全琪,男,1965年6月16日生。 被告迭海峰,男,1974年4月12日生。 被告常德颜,女,1975年4月5日生。 原告李全琪与被告迭海峰、常德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全琪于2015年5月4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全琪,男,1965年6月16日生。

被告迭海峰,男,1974年4月12日生。

被告常德颜,女,1975年4月5日生。

原告李全琪与被告迭海峰、常德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全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迭海峰、常德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琪诉称: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需用钱,于是便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被告迭海峰、常德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李全琪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迭海峰、常德颜2013年6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迭海峰、常德颜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李全琪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全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迭海峰、常德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迭海峰、常德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迭海峰、常德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全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审 判 员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