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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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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梅与被告侯建军、张德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侯建军,男,1966年1月3日生。 被告张德安,男,1954年9月2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豪飞,男,1987年4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建军,男,1966年1月3日生。

被告德安,男,1954年9月2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豪飞,男,1987年4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男,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梅与被告侯建军德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侯建军、张德安,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豪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35分,侯建军驾驶着自己所有的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小学门口处,与张德安驾驶的属于自己所有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及张德安的孙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建军和张德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科救治,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争诊科住院11天,花去各项费用5000元左右,由于侯建军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98.50元;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一家的户口薄;

3、被告侯建军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张德安的身份证;

4、侯建军豫RD293A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5、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留观病历”;

6、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7、医疗机构门诊日志;

8、医疗费发票13张;

9、交通费发票5张。

被告侯建军辩称:我承担交警队划分的责任。

被告侯建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侯建军身份证;

2、驾驶证;

3、行驶证;

4、强制险保单;

5、商业险保单。

被告张德安辩称:我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张德安向法庭提交了张德安身份证、户口薄。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候建军的候字与起诉状上的侯字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35分,侯建军驾驶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小学门口处,与自西向东张德安驾驶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安、侯建军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258.5元。豫RD293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是BJ112EA2697,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10时至2015年6月10日10时止,2014年6月19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候建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做为车辆的乘坐人没有责任,被告张德安与被告侯建军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侯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258.5元;2、误工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3、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4、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5、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6、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上述医疗费3258.5元、护理费为55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为220元,共计4248.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2015)方清民初字第101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翰9508.37元,余额为491.63元,原告医疗费项下赔偿额4248.5元,仅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91.63元,余额3756.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张德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德安、侯建军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付梅、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侯建军所购第三者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878.43元,被告张德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878.44元。因被告侯建军赔偿原告1550元,该款应有被告张德安支付给被告侯建军,被告张德安支付给被告侯建军155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328.44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41.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付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8.43元。

三、被告张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44元。

四、被告张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被告侯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安负担25元,被告侯建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