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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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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萍与化永长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朱淑萍,女,1964年5月12日生。 被告化永长,男,1963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淑萍与被告化永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朱淑萍,女,1964年5月12日生。

被告化永长,男,1963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淑萍与被告化永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萍和被告化永长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淑萍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化永长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后又延期2个月。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该二笔借款被告均亲笔书写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借条两份。

被告化永长辩称,被告借原告两笔借款合计9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延期。

被告化永长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8日,被告化永长借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朱平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到期一定还(2014.10.18-2015.1.15)借款人:化永长(签名、按指印)2014.10.18再续两个月到2015年3月18日化2015.1.18”。2015年4月6日,被告化永长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朱平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化永长(签名、按指印)2015.4.16号”。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3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化永长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西段路南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保全费82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化永长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凭,被告化永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化永长清偿借款两笔本金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永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淑萍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化永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