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9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李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生,女儿李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刀棍相加,家庭暴力不断,时至今日,原告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李某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的结婚证; 3、被告家的户口本; 4、女儿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5、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李某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