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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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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立与卢光超有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建立,男,1966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卢广超(又名芦光超),男,1972年6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建立,男,1966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卢广超(又名芦光超),男,1972年6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

原告建立诉被告卢广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卢广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卢广超驾驶的豫R81830号货车在城关镇七峰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58.73元。

被告卢广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739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标准进行审核,投保方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卢广超驾驶的豫R81830号货车在城关镇七峰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又转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290.63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建立负次要责任,被告卢广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26058.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卢广超所驾驶的豫R818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广超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3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广超驾驶的豫R81830号货车在城关镇七峰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广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立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付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但豫R818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建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290.63元;2、原告住院治疗76天,误工费3800元(50元/天×76天×1人)3、护理费3800元(50元/天×50天×1人);4、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5、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以上各项共计21930.63元。该21930.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640元,另1290.63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87.19元,被告卢广超负担903.44元。因被告卢广超已垫付原告赔偿款73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52.44元,向被告卢广超支付垫付款6487.5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152.44元,向被告卢广超支付垫付款648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卢广超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