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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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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长有、齐小孩诉齐长春、秦存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齐某某,男,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75年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齐某某,男,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秦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齐某某、秦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所在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齐某某分得0.128亩,齐某某分得0.19亩,该土地东邻齐某,西邻崔某某。2005年,因该土地邻近村庄,所种农作物收成不好,二原告将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的杨树砍伐12棵,并于2015年农历2月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原告对应承包田内建筑物,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齐某某、秦某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在此建房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评估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分地时,二原告及齐某在现争议地东侧各分得菜园地一块。2009年,因村里部分土地在修建水库时被淹,涉及到淹没款分配和土地调整问题,经开群众会同意,给被告划一宅基地,分地是先分宅场,再分菜园地,最后分一、二、三级地。被告的宅基地分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占用了二原告及齐认的菜园地,给被告划分宅基地后,开始分菜园地,当天下午北边的划分完了,第二天上午分南边,自西向东分,分到中间时发生争论导致分地停止。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建房占用土地按规划属建设用地,被告建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8月10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以齐某某为被处罚人作出方国土资罚(2015)6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齐某某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该片土地已在2009年土地调整时划给被告做宅基地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前,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原告位于承包田内建筑物,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