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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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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兰诉被告张根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04年3月11日生长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前三年除春节回家过年,农忙、季节从没回过家,一年仅往家里寄几千块钱。2009至今再不往家里寄一分钱,一次电话也不打。原告于2011年3月前往被告打工处寻找被告,被告却始终不给见面,无奈只得回家。而被告至今无有音信。近10年来,原告一人在家并带着一双尚未成年的儿女,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和子女所有;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04年3月11日生长女张某某。2009年前,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后,被告外出打工便再无音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和子女所有;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张某某外出后与家庭失去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最终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女儿张某某现年11岁,张某某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张某某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原告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张某某抚养费暂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永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