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42号 法定代理人:刘艳,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广可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陈广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13年被告陈广可与原告母亲刘艳于2013年5月14日经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刘艳生活,被告陈广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刘艳支付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1881元。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原告现已上小学一年级,教育费和生活费不断增加,被告按原来支付的抚养费标准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每年3000元至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3页; 2、(2013)方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陈广可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广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刘艳与被告陈广可婚生女儿,2013年5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艳与陈广可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刘艳生活,被告陈广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刘艳支付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1881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陈广可无固定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陈广可按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即2354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广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2354元,至原告陈某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广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