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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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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小方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小方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6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张睿婕。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照顾家庭。2014年3月25日诉至南召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就未见面,也未联系过,婚姻期间他赌博,找小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201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张某甲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0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

5、(2014)南召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南召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6、张睿婕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张睿婕。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6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张睿婕。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南召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重新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外打工,地址不详,两个未成年女儿张某甲、张睿婕暂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张某甲、张睿婕随原告崔某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