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05876415-0。 地址: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付昌,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文君与被告河南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硕士毕业。2014年春,经人介绍,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发布招聘员工信息,通过与被告联系、协商,2014年4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技术员。4月21日被告又下发(2014)22号文件,任命原告为公司石鼓基地财务负责人。但工作过程中,被告既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9日辞职,并就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主张权利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 3、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4、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 5、被告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文本一份,证实招聘员工,薪资,3000-3500元。 6、被告(2014)22号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 7、证人兰晓楠、郑慎东出庭作证。 8、证人兰晓楠、郑慎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河南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仅有20天,而且期间因无故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被辞退;现原告陈述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情况说明一份。 2、被告公司乔端石鼓基地管理制度一份。 3、关于对原告吕文君的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兰晓楠与原告仅有一周的共同工作经历,不能证实原告上班情况,证人的陈述大部分不属实;证人郑慎东与原告就没有一起工作过,其陈述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管理规章制度向员工公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原告,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定其证明力;原告证据7中证人郑慎东的证言,被告异议成立;证人兰晓楠的部分证言,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原告吕文君经人介绍,从网上发现被告发布的招聘员工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协商,2014年4月7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基地技术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被告下发办公室(2014)22号文件,任命原告吕文君为被告公司石鼓基地财务负责人。在工作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5月7日辞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标准应按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刚满一个月即辞去工作,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9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述其在工作期间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增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增加的二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关于本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文君支付工作期间一个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文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人民陪审员 张开俊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