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明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LB918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200米时,与靳立巧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靳立巧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靳立巧的损失,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维修相关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保险公司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皖ALB918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施救费52180元及原告垫付的40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侯明军驾驶皖ALB918号小型客车在南召县人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与靳立巧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靳立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侯明军负事故全责,靳立巧无责。2015年4月1日,原告侯明军与靳立巧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凭医疗费发票赔偿靳立巧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靳立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万元,两车维修费凭定损发票由原告承担。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靳立巧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赔偿款1万元。 4、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5、伤者靳立巧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8页,证实靳立巧于2015年3月24日住院,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2776元。 6、维修发票1张及施救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2070元及施救费800元。 7、价格认证书及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41号关于对宝马牌轿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51380元。 8、原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皖ALB918号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39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LB918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外时,与靳立巧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靳立巧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当天,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报了案。靳立巧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7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776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2015年4月1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靳立巧无责。2015年4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靳立巧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凭医疗费发票支付靳立巧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靳立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当场支付,两车维修凭定损票据由原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施救费800元,维修费52070元。该事故车辆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于2015年4月20日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51380元。后为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皖ALB91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靳立巧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靳立巧无责。原告已垫付给靳立巧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伤者靳立巧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靳立巧的伤害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1、医疗费2776元。2、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每天70元,计算为,7天×70元/天=490元。3、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9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车损51380元,计52180元,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39万元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军垫付的4036元及原告侯明军车损52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