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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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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照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照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照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豫AN4T88号客车沿南召县城郊乡郭家庄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横穿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由吴长山驾驶的豫K80786号中型货车碰撞后,又与由王朝营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RL488号客车碰撞,致三车损坏,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本车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及全部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AN4T88号车损及施救费计64756元;并在豫AN4T8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豫RRL488号车车损、施救费及豫K80786号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4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第三者吴长山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第三者王朝营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代照洋驾驶豫AN4T88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城郊乡郭家庄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横穿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由吴长山驾驶的豫K80786号中型货车碰撞后又与由王朝营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RL488号客车碰撞,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代照洋负全部责任;吴长山及王朝营无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实2015年4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支付吴长山车损21715元,王朝营车损21285元。

6、原告的豫AN4T88号客车维修发票一张,维修费64855元,施救费1000元。

7、第三者吴长山的豫K80786号货车维修发票一张,维修费18925元,施救费3810元。

8、第三者王朝营的豫RRL488号客车维修发票一张,维修费21380元,施救费1000元。

9、价格认证书三份,证实原告及第三者吴长山、王朝营的车辆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55号、第54号、第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车损分别为63765元、17915元、20285元。

10、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及17.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代照洋驾驶豫AN4T88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城郊乡郭家庄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横穿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由吴长山驾驶的豫K80786号中型货车碰撞后,又与由王朝营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RL488号客车碰撞,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代照洋负全部责任,吴长山及王朝营无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吴长山、王朝营的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当天,原告及吴长山、李朝营的车辆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施救费分别为1000元、3800元、1000元。维修费分别为64855元、18925元、21380元。2015年4月8日,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53号、第54号、第55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及吴长山、王朝营的车损分别为63765元、17915元、20285元,吴长山、王朝营的车损已由原告支付,后为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豫AN4T88号客车于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及17.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3765元。2、施救费1000元,计64765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17.9万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垫付第三者吴长山、王朝营的车损及施救费为43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的410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照洋垫付的43000元及原告的车损、施救费64765元,共计人民币107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