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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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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成群诉姜成献、曾祥举、姜欣、韩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袁成群,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被告姜成献,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被告曾祥举,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5月4日,住南召县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袁成群,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被告姜成献,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被告曾祥举,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5月4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被告姜欣,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月3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

被告韩国政,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1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原告袁成群与被告姜成献、曾祥举、姜欣、韩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成献、曾祥举、姜欣、韩国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姜成献、曾祥举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韩国政、姜欣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姜成献、曾祥举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由被告韩国政、姜欣担保。

被告姜成献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尽快归还原告。

被告姜成献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祥举、韩国政、姜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姜成献、曾祥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成群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1分5厘,借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韩国政、姜欣签名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履行。二被告姜成献、曾祥举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约定不违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政、姜欣自原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行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成献、曾祥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成群返还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依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

二、被告韩国政、姜欣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姜成献、曾祥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郝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