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栋雇佣的司机蔺茂方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之子王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蔺茂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晖负次要责任。对王晖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承担。故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司机因涉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故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572元计;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一半即19402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20年×24391.45元/年=487829元;其中医疗费5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07231元;其中110000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3972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即397231元×80%=317785元。被告所述原告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成栋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刘成栋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成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