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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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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炳诺诉贺兰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吴炳诺,女,生于2006年1月1日,汉族,现住南召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吴茂松,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住同上。系原告吴炳诺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梅丽,女,生于1980年8月2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吴炳诺,女,生于2006年1月1日,汉族,现住南召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吴茂松,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住同上。系原告吴炳诺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梅丽,女,生于1980年8月2日,汉族,住同上。系原告吴炳诺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俊,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现住南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炳诺与被告贺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鉴定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炳诺在被告贺兰俊开办的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学习拉丁舞4年,双休日开课,期间的舞蹈动作、形体锻炼等都是在校方教师严格保护下进行,学业不断进步。2014年5月,被告贺兰俊聘用无教师资格的南阳师院舞蹈系在校学生充任教师,当月25日在无地垫保护的情况下,临时教师违背常规,要求全班30余名学生同时进行“下大腰”动作练习,并要求保持一定时间。11时50分左右,原告吴炳诺完成动作后因体力严重透支且在无教师辅助恢复直立的过程中摔伤腰部。原告当即感腰部疼痛,尚能吃力行走回家。休息2小时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腰部以下皮肤无触觉、无疼痛感觉、小便失禁,症状渐进性加重,即速就诊于南召县中医院,初诊断为脊髓损伤,再入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和初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转诊至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损伤,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期间,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用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房屋租赁费、残疾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等计款873272.06元。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吴炳诺常住户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郡一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摔伤过程。

3、原告根据被告贺兰俊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一份,证实被告聘用无资格在校大学生任教,原告在练舞过程中,被告方未对学生采取保护性措施致原告受伤。

4、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MRI检查的事实。

5、马荣定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张生娥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6、南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初诊“损伤性腰痛,下肢无力”。

7、南召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5日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计款2008.05元。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病区)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院内、院外均需二人护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计款31131.72元。

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病区)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发票一张,计款41349.97元;期间院外检查票据四张,计款693.7元;足托支具发票一张,计款3000元。

10、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家治疗期间,依照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数份,共计费用9855元,证实在南阳市广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在南召城关中华居委会卫生室就医。

11、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病区)住院期间病历、陪护证明各七份;医疗票据四张,医疗费分别是13673.44元、15092.52元、14438.57元、12467.08元(2015年1月费用);美式裸足矫形器发票一张,计款2400元;门诊发票一张,计款167.19元;会诊发票一张,计款2000元;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下肢矫形器)一张,计款1600元;门诊挂号票据一张,计款6元。

12、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病区)住院期间病历、诊断证明各三份,医疗票据三张,计款18164.15元、11245.97元、21609.49元。

13、交通费发票168张,共计款8823元。

14、南召县板山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吴茂松去郑州探视女儿扣发工资11800.0元。

15、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租房收据三张,计款12500元。

16、其他支付说明及票据一张(转诊车费、中医诊费、纸尿裤、轮椅小儿座便器、辅助行走器等),计款5549元。

17、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20日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吴炳诺构成伤残等级六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18、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每辆轮椅价值600元,可使用两年;拐杖一副,价值80元,可使用2-3年。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学习拉丁舞练习“下大腰”动作时摔倒属实,但原告是当天20时到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因此原告治疗行为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的伤情与练习“下大腰”动作时摔倒有关联,但舞校培训场地、培训设施无违法之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定残之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也不应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吴炳诺在南召县中医院病历、护理协议各一份,证实,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时间与在校摔倒无关;被告在郑州为原告请护理人员,支出工资4950元(每天150天)。

2、“国际舞蹈家联合会”为舞校教师李敏颁发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李敏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5月25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和同学一起在舞校分组练习“下大腰”动作时摔倒,证人询问原告,原告说没事,自已回家了。练习过程中没有要求动作坚持时间。

4、教学培训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8、9、10、11、12、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残之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两家医院检查结果相矛盾,不应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原告无需护理,且护理人员无需区分城镇或农村户口;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伤情与原告摔伤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属于护理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垫付,不应再支持;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采信;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依赖,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